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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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游春發 被上訴人 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9時44分,在
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左肘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認定與行車記錄器錄得影像不符,但原判決直接依該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在伊,伊聲請重新鑑定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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