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隆
劉家祥蔡燕華黃錦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684號、107年度緩字第896、897、898、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隆、劉家祥、蔡燕華、黃錦龍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4人均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8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4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賭資,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且供預備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6、20、24頁),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又上情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38至41、74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壹副││├──┼───────┼────────┼───────┤│2│骰子│參顆││├──┼───────┼────────┼───────┤│3│賭資│新臺幣參仟元│被告高銘隆所有│├──┼───────┼────────┼───────┤│4│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被告劉家祥所有│├──┼───────┼────────┼───────┤│5│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被告蔡燕華所有│├──┼───────┼────────┼───────┤│6│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被告黃錦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