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祐
王友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28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07年度緩字第12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祐、王友序【下稱:被告二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之手機背貼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8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之物品所示之商標,乃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該組紙製黏性裝飾商品並非美商史塔西公司授權生產製造的商品,且外包裝上亦欠缺原廠真品應附加之品牌專用製造資訊標示;該組紙製黏性裝飾商品亦未使用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專用配件包裝或品牌吊卡;商品來源不明等情,有商標權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奇摩公文回覆信箱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會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045號函檢附被告王友序之資料、郵局包裹封面影印資料各1份及照片4張(見新北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存卷可憑,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表】┌───────┬────┐│品名│數量│├───────┼────┤│仿冒「STUSSY」│1個。││品牌手機背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