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0號
原告 戴宇弘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戴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購入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股票7,000股,該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除權盈餘受讓予原告400股、於104年12月30日除權現金受讓600股,至107年12月28日止,總共結餘股數8,000股【證券出賣人為 林湛洲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76,000元】。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核准變更為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股東即原告8,000股於109年12月7日進行減資換發成655股。故原告足以認為被告中華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及執行業務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財物受損,損害其股東權益及財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476,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原告起訴狀主張,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中華國際公司減資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並造成其損害,且主張之損害額476,000元僅係原告當初購得中華國際公司股票8,000股之價金,並非系爭股票實際市價,亦未敘明被告公司減資前後之差價及計算式,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之原因事實,原告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陳報「當年104年市值=股價(國稅局報為68元)×發行數(7,000股)=476,000元;比對減資後市值=股價(經試算結果為103.81)×換發股數(655股)=67,995元,市值已有出現落差,總共408,005元(476,000-67,995)」等語,惟原告於104年購買系爭股票之股價,僅係系爭股票於其購買時之股價,而股價係市場上及投資人對被告中華國際公司股價之評價,透過市場上自然供需法則,決定被告中華國際公司股票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其股價價格本會隨時波動,並非即固定為104年時之購買價格,然於被告中華國際公司109年減資前之系爭股票之交易市價為何仍未見原告敘明,自難以原告104年購買系爭股票之股價成本扣除減資後之股價即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再本件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中華國際公司為彌補虧損進行減資,造成其購買之股票市值減少、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然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之1亦有明定,顯然減少資本即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方式之一,原告亦自陳被告中華國際公司係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然並未見其有主張被告中華國際公司公司股東會減資決議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中華國際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即遽認其有何不法並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國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明仁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