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2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江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黃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由訴外人 陳思宏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與開安一街口,適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0元(工資7,170元、零件16,975元、烤漆12,7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先表示只要求10,000元,後來竟由15,000元加到25,000元;況事發時伊表示幫忙處理,惟車主竟由原廠處理,由原廠維修本來就會比較貴,另外有關系爭汽車後保險桿部分並非伊所損害,此部分不應由伊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毀損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南司小調卷第55-73頁)。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依卷附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毀損事故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南司小調卷第63、69頁所示照片中系爭汽車有刮痕部分為左後車燈罩、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與同卷第21頁照片及所示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以棧板堆置貨物往前損及系爭汽車之處,顯屬相符,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信。又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之刮痕是否為其堆高機所為乙情,被告亦未能指明應由何機關鑑定,況上開爭點依現有證據已足釐清,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辯稱由原廠維修費用比較高等情,然原廠本來就對系爭汽車之維修事項專業,由原廠維修並無不當。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發生本件毀損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6,97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折舊後價值為2,82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75(5+1)=2,8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因本件毀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2,724元。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24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諭知兩造負擔之數額;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