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74號
原告 簡嘉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興雲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35,700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