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80號

原告 吳忠誠

被告 郭黃黎薇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

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時許,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由東向西步行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見狀急煞不及而擦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足第一

趾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腰椎受傷、受有足

部腫脹、難以行動等眾多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

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

道路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為證(附民

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刑案),且經核閱

系爭刑案卷內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可參,復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並無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8316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復健費用,分兩部分36776、1540,共38316。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腰傷。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8日至國軍左營分院急診,後於同年2月1日、3月10日至骨科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及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足第一趾瘀傷」嗣轉至復健科治療,經診斷為「腰背挫傷」,於110年3月12日至11月22日共復健治療45次,有國軍左營分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復健科診斷書共2紙可參(下分別稱為甲、乙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原告主張之出左列醫療費用36776元部分,經提出國軍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1至65頁),惟對照上開明細表可知原告主張之左列金額,是把健保給付金額也納入計算,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部分負擔(即該表所載實付金額部分)經加總應為5410元。又該表格有一筆費用為心臟科費用270元,因卷內並無相關診斷書,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應予扣除,故此部分為5140元。

3.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540元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但其中心臟內科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係,應予扣除,經加總其餘單據之金額為730元。

4.以上合計5870元。

2

身心受創慰撫金(以工作損失計算)

00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承受極大痛苦,更因服藥之副作用每日臥床昏睡生活無法自理,且原告車禍前為職業運動教練,領有眾多證書,身體強健,眾所周知、名聲遠播,卻因車禍導致左手指麻痺、腳部腫脹等眾多後遺症,嚴重時完全無法動彈;原告原從事飛行傘、騎馬、風浪板、帆船、武術等貴族運動之教學工作,此類運動需手把手教學每月收入在十至數十萬元之譜,因受傷無法從事,此處僅以6萬元計算,從事故發生到原告寫書狀時已22個月,故以原告原本可獲得之收入計算,共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60000x22=0000000)。

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瘀傷,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且原告就所稱工作狀況、收入情形並無舉證。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腰椎受傷、臥床昏睡、左手麻痺、腳部腫脹、無法動彈,並請求按照從系爭事故發生開始共22個月之薪資損失,作為請求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云云。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開庭時請原告補提所主張受傷情形之證明資料,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之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及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足第一趾瘀傷」之傷勢,處置意見欄記載「宜休養,不宜過度活動及負重」;乙診斷證明際載原告「腰背挫傷」,處置意見欄並無原告長期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嚴重受傷情形屬實,是本件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原告關於受傷程度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左列工作、獲取左列收入云云,雖提出其競選里長之文宣及YOUTUBE頻道影片連結網址為證。但上開競選資料為原告自行擬撰,性質上仍屬原告自身所為主張,並非客觀事證,且該文宣內容固提及原告取得多項教練證照,但另有記載原告「本業係從事產品開發設計工作」等語,與原告主張其擔任運動教練獲取高額收入亦有不同(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查詢列印檢視原告之YOUTUBE頻道畫面,顯示該頻道之影片內容多為原告自行錄製之口述影片,有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又未具體列舉何影片之何項具體片段有足以佐證其主張之客觀事證存在,在無法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網址作為證據之情形下,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之YOUTUBE頻道擷圖顯示該頻道影片之閱覽人數約數十至數百不等,頻道訂閱人數約六百多,以此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YOUTUBE創作者分級資料,依照訂閱人數分級,從最低(少於1000人)之「石墨級」排行至訂閱人數最高(超過1000萬人)之「鑽石級」,及台灣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排行資料顯示臺灣前50名YOUTUBER訂閱人數至少都在百萬以上等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其從事運動教練職業眾所周知、名聲遠播,且本院查詢原告所得資料也未見原告有其主張之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其主張以左列薪資、收入狀況作為計算慰撫金之基礎,自難逕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甲、乙診斷書所示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必須就醫、多次復健所生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3

看護費

180000

因外傷處均在關節部位,傷口包紮嚴實必須臥床休養,共臥床養病6個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30000元,共180000元。

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瘀傷,並無需要看護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卷內診斷書均無原告所受傷勢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而原告所受前述傷勢通常又並非當然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復未提出實際聘請看護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4

就醫交通費

39200

因系爭傷害從果貿住家往返國軍左營醫院就醫往返醫院共49次,單程車資400元,往返車資共800元,合計800x49=39200元。

原告主張之車資每次800元過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共49次,與甲、乙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醫復健次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就次數方面爭執,堪認可採。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確有至國軍左營分院就醫,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有搭車就醫之需求,但原告主張其單程車資400元、往返8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就此提出乘車單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量原告從住處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至同在左營區之國軍左營分院之距離、一般計程車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每次往返得請求之車資以400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共400x49=19600元。

5

系爭機車受損賠償

80000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桂蘭 所有(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受損嚴重,已無殘值,按山葉125CC新車價格計算求償80000元。

系爭機車僅前車頭毀損,並未全毀,且應由原告舉證並計算折舊。

1、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桂蘭所有,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已無殘值云云,並未提出車行出具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事發後並未呈現嚴重破裂或扭曲、變形情形,整體型態大致良好(警卷第46至47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但系爭機車於行駛中發生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自不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即認原告機車並未受損。爰參照原告於警詢時曾自陳機車維修費用為3000元等語(警卷第15頁),並審酌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未必會產生零件費用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6

終身職能傷害(身體部分損害)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再作使用腰力之動作示範,只能退出專業教練職能,而原告原本從事專業運動教練、每月收入保守估計至少60000元,已如前述(參附表編號2),以原告至少還能任教5年計算,求償60000x12x5=0000000元。

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瘀傷,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齡。

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影響終身工作能力之嚴重受傷情形存在,也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屬實,均如前述(參附表編號2),是原告主張受有左列損害,尚難憑採。

7

肇事鑑定費

1500

原告支出車鑑會之鑑定費用。

未表示意見。

按鑑定費倘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委請車鑑會鑑定,支出鑑定費1,500元,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通知繳費函、囑託鑑定函可稽(偵卷第47、57頁),此部分核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損害範圍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8

安全帽及衣物損失

1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安全帽、衣物受損。

未表示意見。

原告於系爭機車行駛中發生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衣物及安全帽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0000元,並未提出足以佐認之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刑案卷內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告安全帽之外觀、形式(警卷第47至48頁)、原告所著衣物(警卷第50至51頁)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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