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告 蘇紫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被告陳○葰即陳○馴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告陳○信
訴訟代理人魏○茜
被告 郭建杉 即聯穎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葰、陳○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陸拾貳
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陳○葰即陳○馴為民國92年9月生,雖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然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陳○葰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魏○茜、陳○信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葰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0月14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 蔡佳捷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稔田22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車輛擦撞分隔島後再右偏,適有訴外人 薛仙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併胰臟第三級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切除三分之一胰臟(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而被告陳○葰為92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信應連帶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為被告甲○○○○○○○○(下稱郭建杉)所有,並由被告乙○○交由陳○葰使用,其等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陳○葰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386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葰以:薛仙宜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因此反應不及才會無法及時閃避甲車(此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有其他機車騎士能夠閃避甲車可知),原告自應承擔薛仙宜之過失,又陳○葰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得抵銷,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信以:對方應該也有責任,他們應注意而未注意才會受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郭建杉以:其於109年7月27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將甲車賣給乙○○,甲車自該日起即由乙○○使用,其對後續情形並不知情,且乙○○曾簽立不得將該車交由無駕照者使用之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以:其曾多次目睹陳○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都能穩定安全行駛,才相信陳○葰有充足駕駛經驗、技術,應具有駕駛執照,難認其有過失,且有無駕照與車禍發生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雄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98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經核閱系爭保護事件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系爭保護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陳○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至被告陳○葰、陳○信辯稱薛仙宜亦有超速之過失,才會無法及時閃避甲車,現場其他車輛都能躲過云云,雖與系爭鑑定意見書依現場刮地痕、阻力係數計算後,認乙車當時時速約為57.13公里,超過慢車道速限(本院卷第36頁),及訴外人 陳皙 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我騎在甲車後方,甲車駕駛是一個男生,他看起來好像精神不濟、搖來搖去,所以我在他後面就一直留意,我看到他自撞分隔島後機車彈出去,就撞到我後方的乙車,因為我一直留意甲車騎比較慢來得及剎車所以沒被撞上等語(警卷第22頁)、訴外人 許哲睿 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在我前方,甲車從某一路段開始就有搖晃偏移,後來他一直偏就撞上分隔島,機車彈出去滑行的過程中撞到我後方的乙車,因為我一直有注意甲車所以及時剎車沒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行車速限規定雖有避免駕駛人因速度過快無法及時因應路況變化之用意,但難認駕駛人對於其他車輛自撞分隔島之情形亦有注意義務存在,且訴外人陳皙、許哲睿均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行駛在其等之前方,乙車則在其等之後方,業如前述,則即使乙車當時確有依照速限行駛,是否可能注意到自己「前車的前車」會突然自撞,並在「前車」突然閃開的情況下及時煞停,非無疑問,自難逕認薛仙宜當時超速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鑑定書認薛仙宜超速雖為違規行為,但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6頁),同此見解,亦可佐參。又陳○葰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得與原告請求抵銷,但原告並非乙車駕駛人,即非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人,陳○葰對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就薛仙宜部分而言,本件無從認定薛仙宜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如前述,陳○葰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四)連帶賠償義務之判斷: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陳○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陳○信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主張陳○葰、陳○信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2、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經查:
(1)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甲○○○○○○○○所有,有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惟郭建杉辯稱其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將甲車賣給乙○○,甲車自該日起即由乙○○使用,其對後續情形並不知情,且乙○○曾簽立不得將該車交由無駕照者使用之切結書等語,業經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且乙○○亦自陳是由其將甲車借給陳○葰使用(本院卷第288頁),堪認郭建杉所辯與事實相符,是郭建杉將甲車賣給乙○○使用,並非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騎甲車肇事,難認其就陳○葰嗣後無照騎車肇事之事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僅因郭建杉為甲車登記車主,即認其應負賠償之責。
(2)系爭事故發生前是由乙○○將甲車借給陳○葰使用,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288頁),依前揭說明,其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而乙○○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陳○葰使用,自應認乙○○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陳○葰連帶負賠償之責。至乙○○雖辯稱其曾多次看陳○葰騎車,都能穩定安全行駛,有相當駕駛技術及經驗,才會誤認陳○葰具有駕駛執照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何況騎乘機車只要維持平衡、轉動手把,本身並非難事,在「會騎車」之外尚需考取駕駛執照的意義,是要求駕駛人除了能夠讓機車動起來以外,亦應知悉在道路行駛應遵守之相關規定,進而了解應如何讓機車在道路上與其他車輛正確互動、安全行駛,故陳○葰曾否穩定騎車,與其是否具有機車駕照實無必然關聯,即使乙○○果真看過陳○葰騎車,仍難免除其未經查證就將機車借給陳○葰騎車肇事所應負之責任。
3、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故陳○葰、陳○信、乙○○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陳○葰、陳○信」、「陳○葰、乙○○」之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五)又陳○葰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得與原告請求抵銷,但原告並非乙車駕駛人,即非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人,陳○葰對原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就薛仙宜部分而言,本件無從認定薛仙宜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如前述,陳○葰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合計723,968元(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0,428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8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3,54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陳○葰、陳○信應連帶給付原告623,540元;陳○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23,54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勞動力減損
535349
原告因系爭事故胰臟切除1/3,屬勞保殘廢標準第9級,給付標準280天,與第一級給付標準天數1200日比例計算,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33%。原告逾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歲,請求自20至65歲共45年、按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害,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535349元。
陳o駿: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乙○○:應由原告舉證。
1.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該院診斷原告罹有胰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輕鬱症,經參照AMAGUIDES障害分級,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有該院111年8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87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98至30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非基於具體情形,僅單純以給付標準之天數換算,自難認為較上開鑑定報告可採。2.原告為90年9月生,於109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其主張自20歲開始按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害,應屬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4,492元【計算方式為:24000x12=288000。000000x5%=14400。14,400×23.00000000=344,491.558992。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看護費
108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45日(住院期間15日、出院後30日,出院後由母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失108000元。
陳o駿:對45日不爭執,但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乙○○:應由原告證明全日或半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45日,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上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有高雄榮總111年8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8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8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99,000元(計算式:2,200x45=99000)。
3
已支出住院費
77261
住院支出之醫療費。
陳o駿:不爭執。乙○○:住院費中,病房費差額26600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另就30日以內部分負擔14788元、特殊材料費34980元均爭執之。
1.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2張(開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31日,所載就診日期均為109年10月14日)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經核上開收據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2.乙○○雖否認部分負擔及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性,但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在高雄榮總進行胰臟切除手術後住院至109年10月31日,有該院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開日期與就醫期間相符之收據金額應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乙○○又未具體說明其否認之理由或提出相關事證,所辯尚難憑採。3.乙○○雖爭執病房費差額,但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備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又伴隨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因而從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成較少人共用之雙人病房乃至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註:不包含升級頂級病房或專人醫師全程照護等特殊情況)。因之,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而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住院差額部分,亦堪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4.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4
出院後醫療費
2140
出院後支出之醫療費。
陳o駿:不爭執。乙○○:爭執109.11.6證書費370元、109.11.20證書費20元、109.12.9證書費230元。
1.左列費用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0至56頁),而其中1520元(扣除乙○○爭執部分後之金額)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2.上開單據所載證書費包括109.11.6證書費370元、109.11.20證書費20元、109.12.9證書費230元,但本件經原告提出為證據並經本院援引之診斷證明僅有高雄榮總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一張(本院卷第27頁),故僅有當天之證書費23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而有理由。3.此部分合計1750元為有理由。
5
醫療藥品費
9577
購買醫療用品、藥品之費用。
陳o駿: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無法證明關連性。
此部份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8至71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醫療外,尚需自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記載,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收據,認定收據所記載之花費均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6
住院期間伙食費
3600
住院期間飲食費用較高,支出之飲食費,以一日80元計算,共45日3600元。
陳o駿:原告未提出證據,且即使未受傷也需用餐,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乙○○:爭執。
正常一般人每天都需要飲食,無法僅因原告住院期間有支出飲食費用,即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飲食費之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住院期間所需飲食費用多少、是否高於一般飲食之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7
交通及停車費
6541
原告母親從家中開車到醫院照顧原告之停車費、原告搭車上學之計程車費用等。
陳o駿:不爭執109.10.31、109.11.6、109.11.16、109.11.20榮總停車費共285元,其餘爭執。乙○○:爭執,應由原告舉證。
1.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31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6日、16日、20日門診(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停車費共285元有停車費發票可稽(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其餘停車費多為原告住院期間之發票,原告應無停車或支出停車費需求,而原告雖主張是其母親開車到醫院之停車費,但並無事證可佐,且若如此,支出停車費而受有損害的應該是其母親而非原告,原告請求尚非有據。2.原告主張其搭計程車上學支出計程車費部份,經查原告提出之繼承車費單據中,有109年12月3日之單據(本院卷第72頁)記載乘車地點為「樹人」可認應該是從樹人醫專出發,且該搭車日期仍在 高榮榮總 前述診斷書所載原告應休息之期間內(109年10月31日出院後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原告請求該筆收據之費用180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收據因為都無法從收據看出搭車起訖地點,無法確認因果關係,請求難認有據。3.以上合計285+180=465元有理由。
8
財產損失
2268
原告之鞋子因車禍受損,購買新鞋費用。
陳o駿、乙○○:原告並未舉證。
系爭事故導致乙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且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現場地面有散落機車碎片、衣物、鞋子等物,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此情形下原告鞋子會因此受損,並非不合常情。但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其原本鞋子之價值為準,而非新鞋價值為準,無法僅憑原告提出購買新鞋之發票(本院卷第76頁)作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因此部分欠缺能認定原告舊鞋價值之證據,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一般鞋子之行情、原告提出收據之金額、鞋子會隨使用老化磨損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
9
營養品
12480
購買雞精等營養品之費用。
陳o駿:發票無法證明購買物品及因果關係。乙○○:並非醫療必要行為。
此部份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8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醫療外,尚需自行購買相關營養品之記載,無從僅以原告購買物品之事實,認定相關花費均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10
保養品
2414
擦臉部及四肢除疤之保養品費用。
陳o駿:發票無法證明購買物品及因果關係。乙○○:並非醫療必要行為。
此部份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9頁),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醫療外,尚需自行購買相關保養品之記載,無從僅以原告購買物品之事實,認定相關花費均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11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終身,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陳o駿、乙○○: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陳o駿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述高雄榮總鑑定報告所載原告胰臟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輕鬱症之傷勢、因受傷導致部分胰臟切除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23968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陳o駿
111年4月13日(本院卷第196頁)
111年4月14日
陳○信
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197-3頁)
111年4月27日
乙○○
111年5月9日(本院卷第266頁)
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