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丙○○男四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未經查證即依照甲○查不到自訴人丙○○之『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證據,為維護其『司法威信』,及『給國人、 阿扁 交待?!』及『圓滿收場』...而再捏詞『開發之小假案』以扣自訴人之罪...之事,又歪曲事實、以偏概全的誹謗。(二)被告得知甲○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謗稱自訴人係『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誣詞已遭自訴人攻破。枉法起訴書上不敢再提及。竟不查證已有『說謊前科』之甲○發言人之詞,及其所散發之文件,而顛倒是非、黑白不分的誹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如何誹謗之犯罪事實及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法定應備程式,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除具狀表示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在被告所營媒體,應命被告提出,及指摘臺北院檢違法辦案導致伊遭受羈押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及提出任何與被告涉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惟自訴案件本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因自訴人在押與否而有不同,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亦均未見其具體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