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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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七三五、一九七九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漢口街口駕駛汽車爭道行駛,發生爭執,二人下車理論後,乙○○以徒手,甲○○則持扳手,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互毆,致乙○○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併頭皮下血腫、左手肘挫傷及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二名被告互提告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名被告均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時表示撤回告訴,並各具撤回告訴狀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宜以簡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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