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八三三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理雄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欄停查獲之警員周映傑就欄停異議人之過程到庭結證甚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八三三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未闖紅燈,警官並無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