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仁愛崧竹日本料理店工作,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複製該店老闆 游福聖 所有而提供其外送服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三五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鎖及外加之防盜鎖鑰匙各一支,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上址該店前,以其私自配製之前揭鑰匙二支,竊得該輛車牌號碼000–○三五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又有複製之鑰匙二支扣案足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