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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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並立有借據一紙可稽。上開借款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惟被告甲○○僅償付部分本息,餘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惟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