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沅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沅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純質淨重參拾柒點伍壹陸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沅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7.7180公克,驗前淨重41.9180公克,因鑑驗耗損0.2017公克,驗餘淨重41.7163公克,純度為89.5﹪,純質淨重37.5166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9個,屬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