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叡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叡涵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04分許,行至富裕十七街與中山路72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而與沿中山路7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宋易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及氣血胸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收受頭期款項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35頁)附卷可稽,該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依法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故本院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