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3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車齡近10幾年,異議人約60幾歲之人,一直都在苗栗地區活動,不可能出現在三峽地區而有違反交通規則,是否應請員警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
三、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杜秉翰 於96年2月16日逕行舉發有男性駕駛人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光陽紅色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峽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有騎機車闖紅燈、不服取締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該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堪認確實有人騎機車闖紅燈不符稽查而逃逸無誤,然依據該通知單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有違規者之簽署,顯見舉發警員未親自見到當時違規者為異議人騎機車有闖紅燈違規。而該該員警係依據車牌號碼查證上開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而認定登記之汽車所有權人為當日之違規者,而製作違規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無誤。
(二)因異議人辯稱如上,並提出證人 何鑫東 出具之切結書,證明該機車違規當日確實停放在苗栗市○○路○○○○號門口,經本院傳喚證人具結訊問後,該證人陳稱因違規當日是除夕前1日因此記憶清楚該機車停放在家前面,有本院筆錄可憑,足見上開員警舉發之機車於違規當日並沒有出現在違規地點,而係停放在苗栗市○○路;又員警記載騎機車違規者為「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亦有所出入,因此上開員警舉發之違規者並非異議人,係有其可能性。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車號、車主姓名等,均係事後查證可得之資料,且本件係因舉發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拒絕停車、駕車逃逸,足見本件之駕駛人有可能明知涉及違規或違法,懼怕舉發、追緝而加速逃逸,至於其真正原因是故意逃避舉發交通違規、駕駛贓車、偽造車牌或存在其他違法則不詳,因此單純依據舉發員警提出車號等證據,尚難證明一定是異議人於違規當日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而有逃逸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據舉發員警之舉證尚屬不足,尚難明確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均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