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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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毛重拾陸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拾捌個、夾鏈袋壹佰零參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毛重拾陸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拾捌個、夾鏈袋壹佰零參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合計驗餘毛重拾陸點柒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拾捌個、夾鏈袋壹佰零參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及於95年7月31日,由甲○○在苗栗地區,與綽號「嘟嘟」之成年女子聯絡後,以每星期買入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甲○○取得愷他命後,即與丙○○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甲○○住處房間,共同摻入止痛丹之藥劑,以增加容量,再盛裝於夾鏈袋分裝為1包1公克之包裝。當有客人即綽號「 阿宏 」、「 阿奇 」、「 小白 」、「咪咪」「阿妹」「大頭」「西瓜」、「小不點」等人,與丙○○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大都在苗栗地區各遊藝場),即由丙○○攜帶毒品前往與客人交易,並以1包1公克為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客人。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每次1千元,得款共1萬元;於93年7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得款1千元,其等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嗣於95年8月1日晚上21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彼德堡停車場前,丙○○騎乘機車等候客人準備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丙○○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0包。稍後,再經警隨同丙○○前往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丙○○住處,搜得愷他命8包(合計18包,驗餘毛重16.722公克)及夾鏈袋35個,並經警依據丙○○之供述,前往苗栗市○○里○鄰○○街○○巷○號甲○○住處,搜得夾鏈袋68個及販毒之帳冊1本,並因而查獲甲○○。而甲○○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李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警於95年8月11日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查獲李OO,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重量為163.1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甲○○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謝政和證述之情形相合。而扣案的白色粉末18包(驗餘毛重16.722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認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44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又有夾鏈袋103個及販毒之帳冊1本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丙○○、甲○○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又被告丙○○、甲○○2人,就上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先後10次販賣第3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被告丙○○、甲○○於上述期間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甲○○2人,於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及於95年7月3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3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復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為李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警於95年8月11日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查獲李OO,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重量為163.1公克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4日苗檢堂律95偵字第00434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移送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甲○○前述兩次販賣第3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397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即為被告甲○○,並因而破獲被告甲○○之犯行,故被告丙○○前述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念及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非多,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僅1萬1千元,犯罪所得亦非鉅大,與一般常見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獲利情形不相雷同,且販賣時間並不長久,倘對其
2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有失立法之本旨,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就其等上述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2人之刑,並依法就其等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有兩次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販賣第3級毒品,業已危害社會之治安。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又衡酌其等
2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
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2人於9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之販賣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2人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一罪在新法實施之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可考。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8包(合計驗餘毛重16.
722公克),係第3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2人販賣第3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元及1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103個、帳冊1本,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上述兩次販賣第3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因檢驗而滅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不存在,即無從予以沒收銷燬之,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羅貞元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