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八二五五一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八二五五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八二五五一號、第AEB二八二五五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八七二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該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僅作部分文字更動,並將原第七之二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修正前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修正前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其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八二五五一號、第AEB二八二五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八二五五一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八二五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且該機車一直停放在異議人住處樓下,未曾使用,舉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三○六室開庭,當天全身無力,去診所看病,並去買粽子,翌日即舉發當日係端午節,伊因病在家休息、睡覺、起床、吃飯,看新聞、吃粽子、吃藥,又去睡覺,並未外出;另該機車係放在住處樓下,並未騎用,亦未借機車予他人使用,是否曾被偷去騎用,伊並不知悉,家中亦無具有如員警所稱該機車駕駛人特徵之人,不能因該車被發覺違規,即認應由伊負責,且警員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發現車號0000000,駕駛者為男性,年約十七歲到二十歲,後面有載一位女性,年齡相當,闖紅燈,闖紅燈之後我有示意攔停,結果他們不停,所以我就依照規定開單」等語(參前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五六九○○號函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此其二人均是認一致在卷,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於此所應再為審認者,係證人上開證述有無因誤認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之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不惟再次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且提出當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供參,復證陳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服務,每月均會在本件舉發地點執勤四、五次,而本件舉發當時在紅綠燈前其他車子都停止,只有系爭機車闖過來,證人在該車尚沒闖越之前就開始注意這輛車以及車上乘員的狀況,等到它逃逸時我就立刻記下它的車號,抄下車號時距離該機車僅二公尺,而新光路二段係筆直的道路,自該輛機車越過證人到轉彎看不見為止,約有一百五十公尺的距離都是筆直的道路,證人記下車牌號碼、車型以及乘客情形後,以勤務電腦查詢車主,始製單舉發,因其知悉逕行舉發容易有爭議性,故當時特別注意到廠牌及顏色與其所見機車符合,惟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於系爭機車尚未闖越前即已對該車提高注意,於該車闖越後尚未到達證人之位置之前並已仔細觀察車上人之特徵與狀況,直至該車不服制止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而越過其所在位置時,證人乃立即抄錄車號、車型等資料,是由證人對現場地形具相當熟悉程度,且當時原即已對該車提高注意,並非猝然所見,而該處之後尚有約一百五十尺筆直道路,已足有相當時間供證人確認車號等情形觀之,證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確觀察該機車車牌號碼之情形,且其當時尚知逕行舉發易生爭議而特為留意所抄錄車號、車型等依檔存資料查詢結果是否與其所見情形相符,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舉發現場警員約有四人,惟當時其他警員負責攤販整理的勤務,僅有證人甲○○一人看見該機車之違規情形,當時其亦未攜帶相機等語(參本院上開警詢筆錄),是本件顯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
㈢又就異議人所稱該機車放在住處樓下從未騎用過乙節,異議
人自陳系爭機車其人分居中之配偶於九十二年間以其名義購買,購得後其配偶使用約三個月,即因積欠異議人債務而將該車置放於異議人住處樓下,並將鑰匙交付予異議人,此後即未再使用云云,並提出該車相片為證。惟查該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亦有因違規而遭舉發裁罰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五○○○二○七六號函附違規查詢表可稽,顯與異議人上開供述有所未符,經本院將此違規紀錄提示予異議人,其又改稱該次違規係其配偶騎車所為,且除該次外別無其他使用系爭機車之紀錄等語,前後說詞不一,實已難確認所辯屬實,則其所稱系爭機車放在住處樓下從未騎用乙節是否屬實,尤難憑信。
㈣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依前開法律之規
定,異議人得於到案日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而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按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機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然異議人僅空言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無人騎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審酌、調查,尚難遽認該機車不在其管領之下,遑論異議人亦自承該車迄今仍在其住處樓下停放且未曾失竊;而前開證人甲○○所述雖能認定當日於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但尚未能排除係由異議人出借或容任他人騎乘之可能性,則循據首揭規定,系爭機車前述違規事實,仍應歸責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尚辯稱自己平日係騎用另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上下班,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且其家中亦無如員警所稱特徵之人乙節,查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裁罰,是縱異議人上開所述屬實,在不能排除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出借或容任他人騎乘可能性之情形下,此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各項置辯,尚難憑信,本件依證人甲
○○之證述,已堪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
㈥原處分機關依據上事實認定憑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其就上
述兩項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顯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處罰,分別處以相對高額及最高額之罰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行為人,均規定處以各該條所定最低額之罰鍰。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指定之到案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而異議人前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異議人「申訴聲明異議函」(核其性質應為申訴之意見陳述)乙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已於指定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已無疑義,縱原處分機關其後查證結果仍認舉發無誤,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遽為裁處相對高額及最高額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是以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部分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處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