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鵬強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一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翁安平 騎乘三輪車由重陽路二段雙號端往單號端,亦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及橫越車道要注意左右來車而逕行橫越重陽路二段時,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及翁安平所駕駛之三輪車右後車身,三輪車因而朝右側翻覆,致翁安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葉(聲請書載為顳葉)腦內(聲請書載為腦部)血腫、右側顳頂腦膜下血腫及左枕部腦內血腫,嗣經警方將翁安平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受有右眼失明及慢性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超過二十一日以上,無法脫離等之重傷害(俗稱植物人)。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安平之監護人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與翁安平發生車禍,並造成翁安平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正在下雨,在肇事路段並無足夠之光源,視線不清,能見度有限,根本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翁安平騎乘未經核准之人力車違規行駛於道路,本件肇事主因係翁安平未設任何燈光設施,逕行橫越道路未注意確無來車,被告發現時,雖緊急煞車並扭轉車頭改變行進方向,仍因天雨路滑、煞車距離不足而發生擦撞,是被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定,又已採取適當避免危險措施,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害人翁安平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路燈、路旁商家招牌、騎樓均有開啟形成光源,車禍現場環境顯非漆黑一片,而翁安平騎乘之三輪車上載白色塑膠袋、紙盒、白色儲水桶等物,亦非全然隱於夜色而難以察知(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又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辯稱客觀上無從注意路況及翁安平騎乘之三輪車,始因煞車不及而肇事云云,已難採信;再依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有路燈,店家招牌部分有開,雨很大所以視線不是很清楚,車流量一般,不算少也不算多,伊當時車速約十數公里,翁安平騎乘之三輪車自伊左前方橫越馬路,被告自伊左後方超車,沒多久車頭就撞上翁安平騎乘之三輪車右後車身,導致三輪車朝右側翻覆等情(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四、第三八至三九頁),被告既辯稱因能見度不佳,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前方道路狀況不明,且到達安全島缺口,依路面標線等狀況,顯可察覺已駛近岔路口,可能有其他方向來車進入車道,竟不圖減速慢行、以策安全,反率然超車前進,終因應變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所失當,已屬灼然。是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從注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97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以「信賴原則」為辯乙節,然按信賴原則應以被告本
身業已遵守交通法令,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援用而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自無從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至被害人翁安平騎乘三輪車行經前開地點,未設任何燈光設施,且橫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等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肇事主因乙節,雖顯示被害人亦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疏失所致云云,亦非足採。至被告另主張:若伊應負過失刑責,則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被害人翁安平騎乘之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導致受傷,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減刑事由云云。然本案被害人係自岔路行駛而進入被告前方路口,並非違反慢車不得進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被告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形成合理懷疑,而推翻前
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被告主張若構成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翁安平晚間騎乘人力車,未設任何燈光設施,且橫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責任,迄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自行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不同,新刑法就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