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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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七○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合計肆支、點擊器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甲○○與另案被告 鄭勝 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㈠、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 鄭勝文 經判決有罪確定);甲○○又承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㈢之竊盜行為: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取 趙悅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鄭勝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該機車業據趙悅花領回)。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連續竊
廖君智 所有、交由 廖君仁 管領使用中及 許廷暉 所有之車內音響各一臺;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扣得鄭勝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並起出所竊得汽車音響二臺(業據廖君仁領回及許廷暉之母 謝月英 代為領回)。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
,其獨自一人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連續竊取 陳明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 王至平 所有、交由 王玉菁 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改以懸掛上開二面DZ-二○三一號車牌;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丟棄,故未扣案(該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業據陳明忠、王玉菁領回)。
㈣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連續竊
裴建銀 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 劉力瑋 所有之車內音響一臺;嗣鄭勝文持該行動電話逃逸,甲○○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點擊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該車內音響業據被害人劉力瑋領回)及與竊盜無關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鄭勝文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一致,復與被害人趙悅花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鄭勝文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一致,復與被害人廖君仁及被害人許廷暉之母謝月英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明忠、王玉菁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被害人、 斐建銀 、劉力瑋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證物照片五紙及扣案之點擊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可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⑶被告與鄭勝文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
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⑷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一次普通竊盜
、六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中四次與鄭勝文共犯),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⑹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
處斷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七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七罪,毀損罪部分與竊盜罪分論併罰,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適用牽連犯從重處斷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因犯罪所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㈢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竊盜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分別扣案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二
支,為共犯鄭勝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鄭勝文供承在卷,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扣案之點擊器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螺絲起子合計共有四支)。至於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被告否認為供竊盜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一之㈢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稱業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偵查案號│├──┼─────┼─────┼─────┼───┼─────┼─────┤│一│九十四年八│臺北縣板橋│由鄭勝文負│趙悅花│車牌號碼0│臺灣板橋地│││月十一日凌│市○○路二│責把風,呂││DK-一三│方法院檢察│││晨五時三十│段一七四巷│科廷以鄭勝││○號輕型機│署九十四年│││分許│一○四弄十│文所有之機││車一部│度速偵字第││││七號前│車鑰匙二支│││一一五七號│││││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二│九十四年八│臺北縣板橋│攜帶鄭勝文│廖君智│汽車音響一│臺灣板橋地│││月十六日凌│市○○路體│所有、客觀│所有、│臺│方法院檢察│││晨五時許│育場附近第│上足以為兇│交由廖││署九十四年││││三十五號停│器使用之螺│君仁管││度偵字第一││││車格內│絲起子二支│領使用││三九○二號│││││,由甲○○│中│││││││負責把風,││││││││鄭勝文則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牌號碼││││││││五八一五-││││││││LM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一臺││││││││後,竊取之││││││││擬變賣 牟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三│同上│臺北縣板橋│攜帶鄭勝文│許廷暉│同上│同上││││市○○路體│所有、客觀│││││││育場附近第│上足以為兇│││││││四十二號停│器使用之螺│││││││車格內│絲起子二支││││││││,由甲○○││││││││負責把風,││││││││鄭勝文則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牌號碼││││││││七K-七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一臺││││││││後,竊取之││││││││擬變賣牟利││││││││,得手後旋││││││││即離去││││├──┼─────┼─────┼─────┼───┼─────┼─────┤│四│九十四年九│臺北市士林│攜帶自己所│陳明忠│車牌號碼0│臺灣板橋地│││月二十○○○區○○街一│有、客觀上││O-九三三│方法院檢察│││十八時許│○五號陽明│足以為兇器││二號自小客│署九十四年││││醫院停車場│使用之螺絲││車一部│度偵字第一││││內某處│起子一支,│││七○三五號│││││將自小客車││││││││門鎖及電門││││││││強行破壞後││││││││發動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未││││││││提出毀損告││││││││訴),並將││││││││車牌0面拆││││││││下,改以懸││││││││掛如編號五││││││││所示竊得之││││││││DZ-二○││││││││三一號車牌││││││││二面││││├──┼─────┼─────┼─────┼───┼─────┼─────┤│五│九十四年十│臺北縣土城│攜帶自己所│王至平│車牌號碼0│同上│││月一日凌晨│市○○路路│有、客觀上│所有、│Z-二○三││││一時許│旁某處│足以為兇器│交由王│一號自小客││││││使用之螺絲│玉菁管│車車牌0面││││││起子一支,│領使用│││││││用以拆卸車│中│││││││牌號碼DZ││││││││-二○三一││││││││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編號││││││││四所示竊得││││││││之原車牌號││││││││碼DO-九││││││││三三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位置處││││├──┼─────┼─────┼─────┼───┼─────┼─────┤│六│九十五年二│臺北市新生│攜帶自己所│裴建銀│NOKIA│臺灣臺北地│││月十二日二│北路二段一│有、客觀上││廠牌行動電│方法院檢察│││十一時二十│一九號前│足以為兇器││話一支│署九十五年│││分許││使用之點擊│││度偵字第四│││││器一支、螺│││二八八號│││││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把││││││││,由鄭勝文││││││││負責把風,││││││││甲○○以點││││││││擊器打破車││││││││牌號碼四九││││││││七五-ED││││││││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擬變賣牟利││││││││,嗣鄭勝文││││││││持該行動電││││││││話逃逸,呂││││││││科廷則為警││││││││當場查獲││││││││││││││││││││├──┼─────┼─────┼─────┼───┼─────┼─────┤│七│同上│同上│攜帶同上之│劉力瑋│汽車音響一│同上│││││工具、由鄭││臺││││││勝文負責把││││││││風,甲○○││││││││以點擊器打││││││││破車牌號碼││││││││五B-七一││││││││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剪││││││││刀剪斷線路││││││││,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一臺││││││││,竊取之擬││││││││變賣牟利,││││││││嗣鄭勝文逃││││││││逸,甲○○││││││││則為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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