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3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2F-805
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01月12日8時7分許,行經臺六線協盛車行前,因有「闖紅燈」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 羅惟宗 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於未於期限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6年03月0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事實。係因為聽到喇叭聲音,看到警車,於是向前行駛,讓其先行,不料警察竟然開單,異議人因為開單不合理,但是警員說是勸導,沒有關係,才簽名收受。異議人同時收到2張舉發單,其中1張駕照過期,已經更換,另1張因警察說是勸導,故到案時已經過期,卻要罰鍰4500元,警員處理過程應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資佐證外,並經苗栗縣警察局96年
3月21日苗縣警交字第0960010738號查核無誤。異議人辯稱:因件警車之喇叭聲,因此往前開被開罰單云云,唯查,舉發警員羅惟宗到庭證稱,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警車在內側等紅綠燈,而異議人在紅燈的時候從右側的外側迴轉等情,有本院筆錄可證,足證異議人所陳述與舉發警員有所出入,如異議人所辯稱屬實,異議人想讓警車先行通行,應該是往道路旁邊退讓,不會是紅燈右轉,顯見異議人所辯稱與一般常情不符;又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同時收到2張舉發通知單,依據2張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亦應知悉其權利義務,何能藉口因警察說是勸導而導致罰鍰4500元?㈡從而,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異議人於未期限內提出申訴聽候裁決,應裁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