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九十四年六月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將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個月,而禁止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交付甲○○並告知應行遵守事項後;竟因與丙○○間就探視女兒之事屢生爭執,心生怨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見丙○○由 高松偉 騎乘機車搭載行經該處,旋將機車調頭尾隨丙○○,待高松偉、丙○○車行抵達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即丙○○母親乙○○住處樓下,於丙○○下車之際,甲○○騎乘機車隨後趕到,甲○○竟同時萌生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由所著藍色長袖夾克內抽出預藏未扣案水果刀乙把,不發一語,與丙○○面對面,以反手握刀之方式朝丙○○頭部猛刺,丙○○雖側身閃避,惟左頸部仍被刺中一刀,甲○○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犯意欲朝丙○○頭部刺第二刀之際,適在現場等待丙○○歸來之乙○○見狀危急,遂由後抓住甲○○之衣服並推開甲○○,惟第二刀仍刺中丙○○左頸部,致丙○○因而受有左頸部切割傷十六公分(一處為十三公分,一處為三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之傷害,甲○○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於行兇後迅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丙○○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甲○○復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二十時十九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內容「你又開始不接不回電話,沒關係,三組叫你看和不和解,你筆錄說什麼你清楚,是你在逼我大開殺戒,以為我不知道龍潭在那,別到時後悔,我不會叫你幫忙官司,隨便你要怎樣,我不會再相信你,說的和做的不一樣,玩我裝我你會死的很難看,最好別連累到家人,否則你一定會沒機會後悔,是你太無情無義逼我的」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內容「做人不要太絕不要逼我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對你別到時怪我無情切記真的對你太好了把我逼得太過分到時一發不可收拾就怪你自己後悔也沒用」等文字至丙○○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連續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丙○○、證人 何淑娟 在警詢指訴,及丙○○、何淑娟、高松偉、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醫師出具有關丙○○傷勢之診字第A○五○九六號診斷書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人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當時帶刀只是要嚇丙○○,丙○○看到刀就轉身跑,不知如何,刀就劃到她,後來她蹲下來時,又不小心刺到她,但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外,對其餘違反保護令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已申請保護令,禁止甲○○對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遭被告持刀殺傷,復受被告以傳送簡訊至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恐嚇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並有公訴人就丙○○所提出前開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之畫面與以拍照之相片存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三頁),又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將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個月,而禁止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交付甲○○並告知應行遵守事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此外,並有丙○○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左頸部切割傷十六公分(一處為十三公分,一處為三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A○五○九六號診斷書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自白之違反保護令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丙○○於警詢中指稱:因遭我先生甲○○持刀殺傷,故向警方報案(於何時、地遭何人殺傷?)於九四年三月二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遭我先生甲○○殺傷(因何事會遭其夫甲○○殺傷?)我與甲○○感情不好,經常吵架且遭毆打,所以我有申請保護令,我們夫妻二人正在法院訴請離婚,他常藉口要探望其女兒,實際上要來鬧事,以前鬧過很多次,並口出狂言要殺死我及放火燒掉房子,今與甲○○在上述發生地碰面,甲○○便持預藏之兇刀殺我二刀成傷(現甲○○人及兇刀在何處?)甲○○將我殺傷後便逃離現場,兇刀與也一併帶走(是否知道甲○○去處?)我現在不知道甲○○在何處(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向甲○○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犯嫌甲○○於九四年三月二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殺害你時,當時你們是否有發生爭吵?)沒有(當時過程為何?)當時我請我同事高松偉載我回家吃中飯,我們於土城市○○路○段○○○巷口有與甲○○擦身而過,他當時看見我就轉進另一條巷子要堵我,後就尾隨在我後面,我一下車後,他就不說話從他外套裡面拿出一把刀,朝我頭部刺一刀,我看就後就閃身但還是被他刺到頸部,他看見我受傷後馬上又拿刀要繼續傷害我,我母親當時看見馬上去拉他,但第二刀也有刺到我頸部(你是否還記得當時 陳力貫 是正手握刀還是反手握刀?)他當時是反手握刀往我頭部刺(甲○○在殺害你的時後是否有喊要讓你死等類似話語?)沒有,他一下來沒有說話就往我頭部刺了下來(甲○○之前是否有殺害過你?)沒有,他以前只有毆打我,並沒有殺害過我(你是否要與甲○○和解?)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二七、二八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甲○○殺你的時、地?)九四年三月二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甲○○在我土城市○○路的娘家門口殺我,我原本是在一九五巷口與陳碰到,當時我騎機車,是證人高載我,陳也是騎機車,後來我在巷口與陳擦身而過,我到家不到三十秒機車才停下,陳就也騎著他的機車靠上來後下車,從他的外套內抽出一把刀(那是一把什麼樣的刀?)是一種尖刀,約有三十公分(陳如何殺害你?)他下車一看到我,右手拿刀從正面砍我我有閃,結果砍到我左後頸部(你閃過後陳又繼續砍?)對,陳繼續砍第二刀,我媽媽乙○○看到就推他,但還是被陳砍到,也是左後頸部大概相同的部位(陳砍你時,有無對你說任何話?)沒有,我們並沒有爭吵(知道陳為何要砍你?)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法院在審理中,當時我申請的家暴保護令也已經核發了(陳總共砍你二刀?)對(高當時在旁做何事?)高可能會怕,騎著機車在旁邊看(後來是何人報警?)我打手機自己報警(當時你媽媽怎會在現場?)因為陳一直放風聲說要殺我,所以我在回家時就會先打電話告訴我媽媽我要回去了,然後我媽媽就會在巷口等我,當天剛好我媽媽也是在巷口等我,從陳砍我第一刀時,我媽媽就已經在現場了(據被告稱,是因為你不讓他探視女兒,所以他心情不好,才會行兇?)因為他有暴力傾向,所以我才不讓他探視女兒,加上他都將我與女兒的衣服拿走,不還我們,之前我們長期住在他家,東西都還留在他家(事發當時,陳是跟你們住在一起的?)不是,我已經回去住娘家了,我從申請家暴令開始就搬回娘家了(你去醫院急救的情形?)我總共住了三天,第四天出院,在急診室時沒有辦法止血,後來安排手術時間直接開刀,至於輸了多少血、縫了幾針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㈡、現場目擊證人何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我親眼看到我朋友丙○○遭甲○○持刀殺傷(於何時、地親眼看到?)於九四年三月二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與丙○○何關係?)我與丙○○是國中同學,另與甲○○不認識,亦無仇恨,當時丙○○要回來時,有打電話叫我下樓等她,正我要下樓時,我看到甲○○持刀殺傷丙○○二刀(持何刀械?受傷部位在何處?)我不知道何種刀械,受傷部位在左肩及背部(甲○○在殺傷丙○○時,是否有講何話?)甲○○下車時,不發一語就持刀殺傷丙○○後離開現場並將該刀械一併帶走(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甲○○殺害丙○○過程?)有的(你於何位置目睹?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案發現場二樓,當時丙○○有打電話回家說要回家來吃飯,所以我一直注意甲○○有無在樓下,我當時看見丙○○與他同事高松偉一到家樓下,甲○○就尾隨在他後面過來,他沒有說話,就從他外套裡面拿出一把刀,朝丙○○頭部刺一刀,又要刺第二刀時,丙○○母親當時就馬上去拉他(你是否還記得當時甲○○是正手握刀還是反手握刀?)他當時是反手握刀(甲○○在殺害丙○○的時後是否有喊要讓你死等類似話語?)沒有,他一下來沒有說話就往丙○○頭部刺了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三十、三一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事發時,你人在何處?)我在葉家二樓嫂嫂的房間,葉回家前有事先打電話給我,我是請來幫他顧小孩子的,因為 葉有 告訴過我,陳常常打她還有波及到小孩,還說要殺她,我是在案發前一、二天才去住她家(後來是因何事下樓?你下樓看到發生何事?)因為我知道葉的媽媽都會在巷口等她,但我還是不放心,於是就在葉嫂嫂房間前看,我看到高騎機車載葉到門口高停車時,隨後就有一男子尾隨在後,該男子下車後,從大衣內拿出尖刀刺向葉,詳細情形如同葉所述,我有看到整地上都是血葉在地上一直叫(你看到什麼樣的刀?有無看到葉被砍的部位?)我只知道那是一把刀,是什麼樣的刀我不清楚,我看到陳刺了葉二刀,第一刀時葉就被砍到後頸部,陳要砍第二刀時,葉的媽媽推了陳,我的確有看到陳持刀砍的動作,因為距離當時有點遠,我不確定葉是何處被砍到,我就急忙衝下樓去,看到葉全身沾滿血,葉家門外的柏油路上也都是血。該男子已經跑掉了,刀子也就男子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
㈢、現場目擊證人高松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們與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他要叫我舅舅(事發時,你看到的情形?)我一直坐在機車上,沒有下車,與陳擦身時我有看到陳,我認為陳應該不會跟來,後來回到葉家門口時,因為當時我背對著葉、陳,陳砍完葉後正把刀收回腰帶的情形,當時他還有穿外套風衣(葉媽媽阻止陳的情形你有看到?)有,我有看葉媽媽推陳,當時陳刀是高舉的,因為我剛好回頭見到,之前是背對著所以沒有看到,至於第二刀有無砍到,我並不清楚他馬上拿著刀子過去騎機車,把刀收回離開(當時葉的情形?)我看到葉按著頸部並拿手機報警,我是在陳離開後把機車停好,下車去問葉的情形如何,葉當時衣服是血手按著頸部也是血,地上也有血,門口的磁磚也有血(你有無聽到陳拿刀砍葉時,說了何話?)有,就說『不然你現在是什麼情形,你不要逼我、你當作我不敢(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㈣、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曾是我的女婿,他與我女兒在今年五月份被法院判決離婚了,所以他現在與我沒有任何關係(事發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我家明德路一九五巷與三弄處等我女兒,我女兒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甲○○騎機車從她後面跟過來要我開門,我看到陳騎機車過來追得很快(後來?)高載我女兒機車一停沒多久,陳就也騎機車跟過來,下車從他藍色的長袖夾克裡面抽出一把刀當時我站在陳的後方,因為我從三弄那邊趕回來,陳用右手拿刀刺了我女兒二下,當時我很緊張就衝上去拉開陳,高就站在旁邊看(陳是拿刀從正面砍葉?)本來是面對面, 陳高 舉刀,從上面刺向葉, 葉有閃 ,陳就刺到他的後頸部(陳砍第二刀時,你怎麼推陳?)因為我在陳後面,我就從他後面抓他的衣服推到旁邊,但還是次到葉的後頸部約有三公分,第一刀刺的比較長(陳砍葉時,你離陳多遠?)陳在砍時,約有十幾公尺遠,我看到陳手上有刀就趕緊衝上去推陳(陳在砍葉時,有無說了什麼?)沒有(葉被砍傷後,有流很多血?)在現場葉有用手止住他的後頸,我以為她沒有被砍到但在醫院時,葉有流了很多血(陳砍了葉就直接跑了?)先把刀放回機車的置物箱然後騎走,但是好像騎到明德路的對面巷子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有那麼嚴重嗎,需要叫救護車,我將電話搶回並掛了電話,我說有需要跟這種垃圾講話嗎(你有陪葉去醫院?急救情形如何?)有住院三天,第四天出院醫院說被刺到比較淺動脈如果刺到深的動脈就不用來了,表示沒有救了,因為那時血是用噴的,至於縫了幾針、輸了多少血我不清楚(有無聽到陳說要殺葉的事?)我是聽葉講過,說陳看到她就要給她死,陳也跟她說說我與我先生住在那邊他都知道(當時何淑娟在何處?)何淑娟在二樓的窗戶有看到陳砍葉,不敢出來,砍完後後來有下來,何是葉的同學,何住在附近,常來我家也會照顧葉的女兒,有時我出去就是何照顧(被告稱,因為被害人跑給她追追到的時後抓住她,他突然蹲下來才會因此傷到她的?)被告所述不實在,被告根本沒有追 葉葉 也沒有跑給陳追,陳一下車就拿刀上前刺葉,葉一直躲(被告稱,是不小心傷害葉的?)既是不小心,為何要把刀帶在身邊,我覺得他是有預謀的,當時刀是從他身上抽出來,刀後來也是他帶走的,刀很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九十四年一、二月間,被告和丙○○有何關係?)當時他們還沒有離婚,是夫妻關係(後來丙○○在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丙○○是否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有(為什麼聲請保護令?)被告打丙○○(打幾次?)就我所知,丙○○被打。打幾次我不知道(在九四年三月二八日當時丙○○住在何處?)丙○○當時是住在我明德路的家,當日我女兒被殺。中午丙○○要回來,公司同事高松偉載他,我女兒事先有跟我說,他怕被告在那邊,結果在巷口的時候我女兒叫我出來看,看看被告有無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結果是被告是從後面跟來。之後我看到丙○○先進來,之後就是被告進來。然後被告進來把車子停好,被告從藍色夾克衣服將刀子拿出來。被告拿出刀子沒有說話,我在被告的後面,當時我尚未走進來,被告是右手持刀子刺丙○○。(證人用手勢比出反手刺的動作,並比出刺脖子的部位),之後我看到被告就從後面推開被告,被告有再刺到丙○○。被告刺到脖子,還有頸後骨頭的部位(證人用手指出丙○○被刺的部位)(問當時丙○○和被告是否面對面或是前後的位置?)被告本來是跟丙○○面對面,被告要刺丙○○,丙○○就一直退側身躲被告(後來你推開被告之後情形?)被告刀子收一收之後就走掉了,我們也有報警,並且叫救護車來將丙○○送醫,我看到丙○○脖子的肉都掀起來了(丙○○有無流很多血?)是的(後來送哪間醫院?)亞東醫院(你之前向檢察官說,醫院說被刺到的是比較淺的動脈,若是被刺到較深的動脈就無法救了?是否如此?)是的(當時被告有無從後面追逐丙○○的行為?當時情形?)被告下來停車時候就是面對面的情形(被告說被害人跑給他追,後來因為丙○○突然蹲下來,才不小心劃傷丙○○,情形是否如此?)不是這樣,被告停好車子,丙○○沒有跑,被告往前進,丙○○就一直往後退。那地方窄窄的(你有無看到刀子,刀子樣式?)有。證人用手勢比出刀子長度大約三十公分,刀子尖尖的。刀子是什麼樣式,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看不出來等語。
㈤、綜合上述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所著藍色長袖夾克內抽出預藏未扣案水果刀乙把後,即以反手握刀之方式,近距離朝面對面之丙○○頭部猛刺,丙○○雖側身閃避,惟左頸部仍被刺中一刀,甲○○復欲朝丙○○頭部刺第二刀之際,適有在現場等待丙○○歸來之乙○○見狀由後抓住甲○○之衣服並推開甲○○,惟第二刀仍刺中丙○○左頸部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係丙○○看到刀就轉身跑,不知如何,刀就劃到她,後來她蹲下來時,又不小心刺到她云云,與前開事證顯有未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㈥、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0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頭頸部乃人體之要害部位,持刀朝該處猛砍足以使人致死,此為淺顯易懂之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任何缺智喪神之處,對此自屬詳悉而有所預見,職是,茲其既預見及此,竟又持刀朝丙○○之頭頸部重砍二刀,致使丙○○大量失血受有左頸部切割傷十六公分(一處為十三公分,一處為三公分)、深及肌肉及表淺靜脈等傷害,經急診緊急處理及後續手術,住院三天後方行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亞歷字第○九四六四一○五八二號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原係持刀攻擊丙○○頭部,經丙○○閃躲後仍遭刺中頸部,詎被告猶不罷休,仍再次持刀欲刺丙○○頭部,幸經乙○○自其身後推扯,始未刺中丙○○頭部,然仍復刺中丙○○頸部之情節,足徵其下手砍殺時,力道之猛烈,殺意之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具殺人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嚇嚇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三百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㈥、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刀殺害丙○○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丙○○為配偶關係,有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之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按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恐嚇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殺人未遂罪、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不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經刑之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又其因細故,即啟殺人動機,罔顧曾為夫妻之情分,手持刀刃利器刺砍被害人頭頸部要害,手段殘暴,竟另復以言詞恐嚇,暨被害人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