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原名 陳柏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丙○○、丁○○、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陳澤。嗣甲○○、乙○○、丙○○、丁○○、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侯佳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佳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之各被害人,均係利用相同之神明降乩之詐術,先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設詞詐欺本案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雖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因他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款項方式1甲○○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 陳澤繼 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111年5月8日、40萬元由甲○○之女兒乙○○在陳澤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111年5月24日、38萬元111年5月24日、38萬元111年5月27日、30萬元111年6月13日、19萬元111年6月30日、35萬元由甲○○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111年7月5日、38萬4,000元111年6至7月間、20萬元2乙○○乙○○之母親甲○○誤信因陳澤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等語。111年6月10日、24萬元(已於111年7月25日償還10萬元)由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3丙○○丙○○經甲○○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陳澤後,陳澤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丙○○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111年7月12日、50萬元由丙○○在陳澤上址住處,交付現金予陳澤111年7月18日、13萬元4丁○○陳澤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轉帳至侯佳彣帳戶5戊○○經由甲○○介紹認識陳澤後,陳澤再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語。111年7月25日、35萬元由戊○○在陳澤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陳澤111年7月28日、60萬元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2萬元轉帳至侯佳彣帳戶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1萬元111年8月1日12時36分許、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列表主文1附表一編號1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及嘉義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朴子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㈣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店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動工款項明細及照片、陳澤扮演乩身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雄國寶住戶門禁卡新增/刪除申請書。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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