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更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等情,又被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2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許OO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對李明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O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邱朝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