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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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蔡元森 上列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俊雄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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