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427.1公里南下車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肇事致 劉明翰 死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晴天、夜間的照明,聲明異議人
因輪胎破損緊急停車,而緊靠路邊電線桿,開啟警示故障燈並豎立故障旗幟,且尚有大部分之慢車道可供通行,自無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因而肇事致劉明翰死亡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14號異議人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有該卷所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該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可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大型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停放車輛已占用慢車道路面,且距離路面邊緣尚有1公尺以上,並未緊靠路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其顯有未遵守上述規定而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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