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指定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被告乙○○
(現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被告2人所供情節與證人供述不符,2人所供述又不同,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又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先後2次裁定被告甲○○、乙○○均自96年11月22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惟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尚未詰問完畢,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最重本刑為逾10年之刑,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97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乙○○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7年5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