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丁○○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乙○○、丁○○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事由均未消滅,而裁定自96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及禁止被告甲○○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有共犯皆已到案,且被告甲○○已坦白承認犯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具保則請予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慧博律師則以:本案所有被告均已到案,且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乙○○犯行較輕微,並有固定住居所,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有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又被告祖母日前過世,希望能回去祭拜並照顧家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訊問後,認就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就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己○○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3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此部分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丁○○稱須回去祭拜祖母、照顧親人等情,應無相當之急迫性,又被告、辯護人所提本案全部被告坦承犯行一節,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
3人之必要性,是應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就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有共犯丙○○未到案,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並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甲○○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是本院認於審判程序對證人丙○○行交互詰問前,被告甲○○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禁止被告甲○○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解除禁見。
五、據上,被告甲○○、乙○○、丁○○應均自96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應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