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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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79號原告 林旻毅 被告 楊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㈠、㈡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