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大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大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侯大慶前任職於傑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龍公司」),並因傑龍公司派駐而於民國99年1月迄同年7月間,出任「臺北市○○區○○路○○○巷2之42號新第加冕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為「新第加冕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雜項費用(如社區管理費、停車位租金、清潔費等)或對廠商(即曾為社區提供勞務之廠商)給付勞務報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侯大慶於任職期間,竟因積欠龐大債款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於99年6月間某日,利用自己擔任總幹事而陸續經手上揭項款進、出之機會,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39,70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而後挪往清償其私人債款。迨新第加冕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正輝 於99年7月接獲住戶反應而認事有蹊蹺,方知電洽「傑龍公司」派員查核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侯大慶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傑龍公司」之書面指述(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新第加冕曲社區前總幹事挪用經費統計明細表1份(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3紙(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侯大慶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繕被告之侵占時間,然此業據聲請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之所載,此有本院10
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聲請人嗣後到庭更正者,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侵占項款之犯罪時間。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兼之所為破壞「新第加冕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至「傑龍公司」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而未推諉,犯後復曾試圖彌補而非不予聞問,祇以其資力有限方未能於短時間內如數清償(參見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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