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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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德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德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德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周德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周德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77號│毒偵字第430號│毒偵字第43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9│100年度訴字第19││││330號│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9│100年度訴字第19││││330號│0號│0號││判決├────┼────────┼────────┼────────┤││判決│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89號(編號│││執字第1156號│2至3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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