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遷出拆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告 張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朝隆 等間請求遷出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朝隆等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占用地上物面積為何,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08.6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