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約定返還所竊財物,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廚房工,現在失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黃義宗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宗曾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2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號樂夾夾娃娃機店前,以手拿走方式竊取 鍾坤鋼 放置機車前置物藍內之IPHONE8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於108年3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前,與被害人鍾坤鋼相約欲把該手機歸還被害人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義宗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被害人鍾坤鋼於警詢時│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片5張│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