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卓初 花相對人 吳在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二О一二)海民初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後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已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海民初第1996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2018)廈證字第1464號公證書、第146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4月26日(107)中核字第026990號、10
7年7月9日(107)中核字第047434號證明各1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