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素月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天津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左偏駛,適有 周本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周本蕾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本蕾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林素月明知肇事致周本蕾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周本蕾為必要之救護,即 逕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素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本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素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本蕾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冠卿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17至18頁、第55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9至22、25至38、40至4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林素月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周本蕾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周本蕾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周本蕾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告訴人周本蕾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另衡酌告訴人周本蕾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現無業、有2個兒子賺錢維持家庭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周本蕾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