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陳衍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衍敏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6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禁止臨停處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日107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原告仍表不服,經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4月
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107年2月21日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訴,請准依55條「臨時停車」違規裁罰。被告未派員詳加調查審酌,僅依原舉發機關有諸多違誤及與事實不符之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9655號函,下簡稱回函)。而作成依56條「停車」違規裁決。原告無法接受。
(二)回函內容有違誤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詳陳如下:
1.回函指:駕駛人離座,無人接手坐於駕駛座,縱未熄火,亦不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實有違誤。
(1)107年2月16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原告駕000-0000自小客車,帶同家人欲前往板橋府中路慈惠宮拜拜。因當日周邊人、車擁擠,找不到合法停車位,而將車暫停府中路邊。原告停車時未熄火,請太太 梅運情 坐在車上,女兒 陳珮君 站立在車旁。彼等均有汽車駕照且均有數十年駕車經驗,3至5秒即可立即上車駛離。當時陳珮君確有要上車立即行駛,另一不知名員警亦有告訴陳珮君可駛離。但為舉發警員 楊適丞 所阻擋。不能謂不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係指「…,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未明文「駕駛人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駕駛人縱離座,車未熄火,有他人可立即將車駛離。應即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駕駛座有人應非臨時停車之要件。
(3)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之資料(尚在網頁上)。對於臨時停車,有特別說明:經交通部解釋……應暫時排除當前條文之侷限性,將違規停車定義回歸其「行為客觀事實」。可資參處。原告為臨時停車,應無疑義。
(4)桃園市員警於106年5月2日駕駛警備車,停於路口紅線處,車未熄火,離開駕駛座購買飲料。被民眾檢舉,桃園警方依第55條舉發該員警「臨時停車」之違規。難道新北市與相鄰之桃園市警方有不同的執法標準?桃園員警離開駕駛座且無人可立即接手駛離,係依「臨時停車」舉發。而新北市居民離開駕駛座有人可立即接手行駛,卻非「臨時停車」。抑係警方「寬以待己,嚴以律人」?
2.回函中:「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員警請該乘客可否先行移車,但該乘客表示不會駕車。」完全與事實不符,副駕駛座乘客係梅運情,渠有汔車駕照,且有數十年駕車經驗。不可能說不會開車。而且當時有立即請女兒陳珮君上車駛離。回函中完全不提陳珮君要立即駛離一事。該回函即有迴避事實、可議之處,應不足採信。
3.回函中:「勤務員…在逕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隨即出現至現場,勤務員警即依規定改為當場舉發」亦與事實不符。員警原先並無執行逕行舉發動作。係原告於二分多鐘跑回現場,警員楊適丞始於警用機車座墊下,取出整本通知單,並向原告索取駕照,才開始填單。
4.回函中:「又紅線停車為嚴重的違規行為,尚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之適用」。亦有違誤。雙北市紅線臨停,員警當場勸離之情形,彼彼皆是,端視員警的心態、當時的心情而定。何況當日梅運情見警到來,立即下車致意求情,一面請陳珮君去開車,一面電告兒子。當時另一不知名員警即很有禮貌的告訴梅運情:「阿姨!今天是過年,我們只會勸離,不會開罰單」。惟此段話似乎引發 楊員 之不滿,態度馬上變成非常惡劣,言語很凶,斥貴梅運情。可傳訊另名員警查證。
5.回函中:「於填單繕寫時,將違規事實填寫為『禁止臨停處臨停車』因多填寫一個『臨』字,當下即更正為『禁止臨停處停車』…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情形」。亦與實際情形不符。當楊員填單時,原告與渠面對面,先有一自稱記者之路人,見楊員態度惡劣,以手機錄影,表示要公布。該人離開後,原告見楊員在違規事實攔填寫「禁止臨停處臨停」,即以手機打110電話,申訴員警態度不佳,過年期間與民眾爭執等。(通話時間為11:01:35至11:02:51)。原告打完電話,卻見違規事實的第二個「臨」字被劃掉,多填「車」字。最後楊員並拿出職名章篕上。楊員拿通知單要原告簽名時,原告當場簽上「拒簽」字樣,以示不服及抗議。楊員從警多年,以其執勤態度,應已舉發填寫千百張違規停車之通知單,豈可能「臨時停車」及「停車」分不清,而會多填「臨」字?確係渠原認知是臨時停車,始填「臨停」。(前填禁止臨停處,而非依法條填禁止臨時停車處。應係該員之習慣,而填「禁止臨停處臨停」)。因原告打110電話申訴,楊員竟惱羞成怒,將第二個「臨」字劃掉,另加車字,變成「禁止臨停處停車」。以使原告受高一倍之罰鍰。可調另名員警之現場蒐證錄影帶查證。(56條第1項第1款完整之違規事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6.回函中所附之採證照片,車頭部分為側照,無法看到前座是否有人。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回函第二頁第五列中有特別提及),該照片充其量只能作為「臨時停車」之佐證。而不能作為「停車」之佐證。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不」應係指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當時陳珮君立即要上車行駛,並無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係因楊員阻擋而未能行駛。因此與「停車」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經篡改、變造,且與事實不符。改過之違規事實,亦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舉發單位之回函又有諸多違誤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所附照片又無證據力,被告未予詳查而作成之裁決應為違法不當。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復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謹先陳明。
(三)卷查新北市○○區○○路○○○○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1時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所,適逢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邏經過發現而趨前實施稽查,發現違規停車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此時副駕駛座乘客即下車並表示已聯絡駕駛人前來移車,員警請該乘客先行移車,但該乘客表示不會駕車,員警爰依法逕行舉發,在舉發過程中,駕駛人隨即出現至現場,因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施以勸導之情形,員警爰依規定改為當場舉發,於填單繕寫時,將違規事實填寫為「禁止臨停處臨停車」,因多填寫「臨」字,當下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在案,並將更正後之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執,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107年5月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9655、105391435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陳述當時車上2位乘客有駕駛執照,應可當場移車,舉發機關回復顯有疑義等情,建請本案傳舉發員警到庭說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號前乃劃設有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1時2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適逢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邏經過發現而趨前實施稽查,發現違規停車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於舉發過程中,駕駛人隨即出現至現場,因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施以勸導之情形,員警爰依規定改為當場舉發之事,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96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復觀諸舉發員警拍攝存證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確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此有前開採證照片2幀可佐,參以原告所提交通違規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自承「..,前往板橋市○○路慈惠宮,因當時人潮眾多,周邊停滿車輛,亦找不到合法停車位,申訴人不得已將車停在府中路29-2前路邊,因路邊劃有紅線。申訴人請太太坐在車上,女兒站在車旁,未熄火(彼等均有汽車駕照,可立刻駛離),由申訴人帶同兒子、外孫前往。申訴人剛走約一、二百公尺,即接到 陳佩君 電話,指有警察來取締,申訴人等即跑步趕回,前後約不到3分鐘。」,足證身為駕駛人原告當時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之處所,且系爭汽車駕駛人於停車之際並無於預先換由他人駕駛而為臨時停車之意,反係於該車輛駕駛人停車離去一、二百公尺,因接到乘客即原告所稱女兒電話,原告始為趕回系爭車輛,否則原告系爭車輛,如確如原告所稱有為臨停系爭車輛於該處,本當換座於駕駛座上,並於遭員警取締時,立即駛離,應無需由其女兒再電聯絡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返回之理,為此被告所認系爭車輛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且未符合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求乙事,應可採認。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原告女兒當時有要立即上車行駛,惟遭舉發員警阻擋,且員警執法多年豈會誤繕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僅能作為臨時停車之佐證,而不能作為停車之佐證,舉發通知單經竄改、變造,且與事實不符等為憑。然查:
(1)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係謂「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早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並已刪除「其引擎未熄火」之要件,由此可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乃須同時兼具「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三要件,至於該車輛引擎是否熄火,則非屬法定所須之要件,核先敘明。
(2)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違規當時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之處所,而系爭汽車駕駛人於停車之際並無預先換由他人駕駛而為臨時停車之意,此參以本件被告所提當日採證系爭車輛之違規照片,其中系爭車輛全身完整停放於該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左方照片),停於該劃有紅實線之道路上時,系爭車輛並無遭拍攝其周圍有任何人站立於該車輛駕駛座之車旁,且系爭汽車停車之採證照片上(見本院卷第81頁),亦無如一般駕駛人之習慣於臨時停車時將閃爍警示之雙黃燈予以亮起,則縱該採證照片未能拍得系爭汽車駕駛座之情,然此已難證明原告所稱其停車時,即有請女兒站立在車旁,以供隨時預備駛離之情,反係於該車輛駕駛人停車離去一、二百公尺,因接到乘客即原告所稱女兒電話,原告始為趕回系爭車輛所在之處,否則原告系爭車輛如確有原告所稱為臨停於該處,該已為替換之駕駛人理當換座於駕駛座,並於遭員警取締時,立即駛離,應無需由其女兒再電聯絡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返回停車處之理,為此系爭車輛有停放在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乙事,應可採認。
(3)承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案事實概要攔所述時地經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於該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已有上揭本案採證照片足憑,而舉發員警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於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經趨前實施稽查,認定違規停車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則系爭汽車顯已非符合臨時停車所規範文義中「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求,從而,縱以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後,遭稽查時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有即下車並表示已聯絡駕駛人前來移車或如該原告所稱當時車上2位乘客有駕駛執照,應可當場移車,然系爭汽車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既未坐於該駕駛座上,亦無駕駛人臨近車輛之旁,使該車輛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原告停車之行為自已非屬臨時停車之概念,其所稱當日乘客有已聯絡駕駛人前來移車或稱以當時車上2位乘客可為移車之情,亦與臨時停車之概念不符,原告所稱之事,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4)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現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將違規事實填寫為「禁止臨停處臨停車」,因多填寫「臨」字乙節。然此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容許,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舉發違規當時,既因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筆誤誤寫「臨」字,故當場乃更正並再告知違規事實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答辯報告書,並有本院卷第55頁之由舉發員警當場所更正併加蓋其職章之本案舉發通知單足參,並將更正後之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執,此並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379655號函文敘明在案,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難認有違法之處,原告所稱員警執法多年豈會誤繕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經竄改、變造與事實不符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機關基於前揭事證所認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仍難執為原告主張改罰之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已提出申訴(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足憑)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