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許家榮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許家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5巷11弄11號居高雄市○○區○○街34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月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近11時3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7之1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騎車撞擊路樹而自摔倒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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