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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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陳瑞鴻 即 陳寶卿 之繼承人
陳瑞輝 即陳寶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7,990元,及其中181,363元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前案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嗣陳寶卿於106年12月
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 張志明 身故
後,其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已由被告陳瑞鴻於10
6年12月14日領取21,434元,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
定,系爭退休金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是系爭退休金
應屬遺產無誤,被告即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4元。
三、被告方面:
(一)陳瑞鴻以:其雖有領取系爭退休金,但陳寶卿生前欠債甚多
,其要清償負債,又要支出喪葬費用,領到的錢已無剩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瑞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寶卿生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被告為陳寶卿之繼
承人,而陳瑞鴻已於前開時間領取系爭退休金等事實,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6年5月24日
106年度司執字第23420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09年4月13日
保退四字第10910065910號函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債
權人起訴請求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為給付)判決,被告至多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
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
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
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
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
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遺屬(含遺屬均
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
理,顯見勞工退休金無論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
領取之最終歸屬等多處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不
相侔,此顯屬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
。查陳瑞鴻領取系爭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乃係基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取得之
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
方始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關係之規定,且若任意將勞工
退休金與遺產混為一談,則兩者性質誠難相容,蓋如出現遺
屬與繼承人並非相同時(亦即因遺屬順位與繼承人順位規定
不同而出現兩者不同人之情形),渠等就被繼承人即勞工本
人之債務負擔之外部及內部分擔順序及比例為何?遺屬是否
可共同決議(管理)並需負擔民法第1149條之遺產酌給請求
權、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遺贈之交付義務等?又假若勞工
退休金屬遺產性質,則勞工退休金與其它遺產之關係是否具
備共有關係、類推適用共有關係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或實
係其它不同之關係?繼承人與遺屬彼此間就其它遺產與勞工
退休金之管理行為之法理基礎為何?遺屬是否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及效力之可能?又因遺屬及繼承人
兩者順位規定不同,則遺屬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與
拋棄繼承性質是否相同?如若認為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與拋棄繼承兩者有所差別,則是否表示繼承法理上承認可
拋棄部分遺產(假如勞工退休金屬遺產性質而歸於全部遺產
之一部的話)之行為?又拋棄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與拋棄
繼承出現先後拋棄時,是否可能因時間差異出現遺產上負擔
之順序及比例之變動?拋棄後,若出現遺屬與繼承人僅部分
重疊、部分未重疊之情形,其間關係應如何處理?又對於遺
屬而言,各項關於繼承關係期間之規定應何時起算?勞工退
休金又應如何程度適用應繼分、特留分乃至其它民法繼承關
係之細部規定?此間複雜交錯範圍,洵屬適用上顯可預見之
範疇,惟皆未見勞工退休金條例加以規定,亦為民法繼承關
係規定所未載,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係將領取系爭退休金
認定屬勞工遺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取得之固有權利,從而此
部分自與民法繼承關係無涉,是以解釋上自亦無須就民法繼
承關係另行規定以調和兩者體系之適用。因此,陳瑞鴻既係
以勞工遺屬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特別規定取得上開勞工
退休金,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
因繼承而領取系爭退休金,應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