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吳英嬌
訴訟代理人 左秀靈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 向偉 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0頁),查無不合,應准
。又被告張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玲與訴外人向偉為夫妻,兩造因迭有訟爭
而宿怨已久,嗣於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外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馬路上,訴外人向偉當場以「老 王八 」辱罵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左秀靈、並向左秀靈說:「你的孩子長的都不像你,
你的孩子都沒有像你的。」,以及被告張玲則以「對阿,沒
有像他的」,及向偉說:「嘿嘿像我」等言語爭執,其中被
告張玲對原告說「對阿,沒有像他的」,足以貶低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影射或懷疑原告配偶 貞潔 之言語,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並令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訴外人左秀靈亦因
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
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
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
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民事判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
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
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
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
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
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
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
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
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併
客觀情狀(如主張權利人當時是否在場等)為全盤觀察,苟
主張權利人當時並未在場,僅與當時在場人有身分關係,自
然僅以當時在場人所聽聞之內容,即遽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玲於106年8月21日另案兩造開庭
後,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外之臺北市○○○路○段○○○巷○號馬
路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左秀靈兼訴訟代理人有「對阿,
沒有像他的」等言語爭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106年8月21日當日錄音譯文影本(見本卷第11頁),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
7、3008、3009、30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張玲於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有講,我不是對著他講,也沒有講名
字。」(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然查,依上述
偵查案件卷內之資料,並無何原告於被告上述陳述時在場之
證據,上偵查案件卷內之資料,僅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
被告及訴外人向偉之陳述,無法認定原告當時在場聽聞,並
因被告上述言詞而當然發生名譽減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
刑法總則第14、15、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向偉一唱
一和成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62頁),但因無法認定原
告當時有在場聽聞,且依原告所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
5至137頁)並無原告當時在場參與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述
的意見及本院的說明,自無法僅依被告上述之言詞與訴外人
向偉之本件言詞,即認定已當然減損原告之名譽,並有依原
告聲請再次勘驗現場光碟之必要,至於當時在場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名譽是否受侵害,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起訴審
理中,應併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