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住雲林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再加計政府補貼部分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94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03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另需加計政府補貼部分,如政府停止補貼,則原補貼部分應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前三年只需按月繳付利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利息至94年04月18日止,自04月19日起之利息應在同年05月19日繳納,而未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壹佰柒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效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再加計政府補貼部分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94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85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01月24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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