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能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 丁春枝 借得發票人丁春枝、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05月21日、票據號碼V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1紙,係其於94年04月30日借予友人 黃保國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05月25日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謊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且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明知其向丁春枝借得,發票人丁春枝、付款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94年06月15日、票據號碼VB0000000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係於94年04月間交予黃保國使用,並未遺失,竟於94年05月26日,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並移向警方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9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斗六簡易庭為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支票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與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指發票人、付款人、面額均相同,票據號碼非常之接近(相差2號),且皆係向同1人(丁春枝)借得,又均於94年04月間,由被告交予同1人(黃保國)使用,本件被告復於94年05月25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與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案件之犯罪時間(94年05月26日)緊接(僅相隔1日),犯罪手法一致,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依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素珍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