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93年度抗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月28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5年2月27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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