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左右,在臺中某處,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姓名不詳之人),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則輾轉交予 林芳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林芳民自100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組車手團, 劉建和鄭家旻張宏銘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陸續加入該車手團,渠等4人並與 黃煜塨黃建嘉江晨凱李沅諺林偉鈞 (林芳民等9人已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黃煜塨、黃建嘉、江晨凱、李沅諺、林偉鈞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73號3樓之租屋處,設立詐欺集團機房,由黃煜塨先在該租屋處僱人裝設電腦、數據機、網路電話、分享器,黃建嘉操作電腦、設定大量撥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市內電話,並互為以下之分工:隨機設定撥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接聽到語音通知,內容略為其信用卡卡費尚未繳納,須儘快繳納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線人員(即假扮法院人員,由黃建嘉、李沅諺擔任),向被害人佯稱有刑事傳票未取,法院已經準備強制執行,隨即轉至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由江晨凱、林偉鈞擔任)再套取個人帳戶資料及餘款,稍後再由第3線人員(即假扮公證處主任或檢察官,由黃建嘉擔任)撥話予該大陸地區人民,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將所有名下帳戶款項轉帳至安全帳戶進行公證、清查。黃建嘉、江晨凱、李沅諺、林偉鈞即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得逞,共詐得約7、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將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之款項,再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前述由林芳民負責之車手團,則與詐欺集團轉帳中心聯繫,掌握行騙進度,並在臺灣地區之超商附設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林芳民乃利用上開輾轉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與車手團成員間聯繫有無行騙、行騙進度及對帳之用。前開車手團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林芳民自提款金額中抽成2%,劉建和、鄭家旻、張宏銘共同自提款金額中抽成2%)後,再由劉建和轉交給林芳民,林芳民轉交給由黃煜塨所指示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黃煜塨以詐取款項之比例(即假扮第1、2、3線之人員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6%、8%、8%)計算每人應得之薪資。
嗣於100年11月15日中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臺中市○區○○路4段66號12樓之1之林芳民、劉建和等人住處及臺中市○區○○路1段73號3樓機房處執行搜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文明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姓名不詳之人。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被告林芳民供述甚詳,復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法大字第101103308號函檢送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輾轉交予另案被告林芳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另案被告林芳民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與車手團成員聯繫有無行騙、行騙進度及對帳之用之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聯絡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此作為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聯絡工具,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