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雅雯被告王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楊雅雯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王家榮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一00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九九刑保工字第六八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王家榮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五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楊雅雯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由具保人楊雅雯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至具保人居所由親屬代收之送達證書三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