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沈 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轉進瓊泰路,然後再由瓊泰路左轉進入景德路,騎到景德路544號前1棵樟樹下被員警攔下,說伊違規闖紅燈,但伊向後看,紅燈下的車子均未啟動,這樣算闖紅燈嗎?再者,警員於民國97年1月20日填單,卻要伊97年1月5日繳款,這樣對嗎?且逾期未繳,應該要有通知單或照片,異議人是直到10
0年3月22日才收到第一張通知單,真的很冤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沈緣 於97年1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行經瓊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違規左轉至景德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闖紅燈(瓊泰路左轉景德路)」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查異議人董沈緣自90年1月9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3之2號」迄今,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董沈緣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3之2號」,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郵局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沈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董沈緣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6號,異議人董沈緣住所地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13之2號,是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新莊區,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1月
3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8年1月5日,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5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況即便再就本件實體言之,異議人董沈緣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再辯稱:其係綠燈左轉景德路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侯辰儒 到庭結證稱:「當時勤務是在新莊的瓊泰、景德路口,那裡有很多紅燈左轉的違規人,是瓊泰左轉景德路,因為瓊泰路是單行道,我們固定勤務會去那裡取締交通違規。97年1月20日下午7時20分我們是在瓊泰、景德路口,算是站在景德路上,違規人通常因為景德路是單行道,紅燈的時候看對向沒有來車的話,會直接左轉到景德路,紅燈的時候因為瓊泰路雙向都是紅燈,景德路是單行道,所以紅燈的時候看對向沒有闖紅燈的來車的話,就會闖紅燈左轉到景德路。我們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HEN-166號機車,沒有停等紅燈,直接闖紅燈左轉景德路,我們站在景德路的路口上,看斜對角的瓊泰路的來車,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景德路,就依規定攔停告發。(問:你當時將異議人攔下的地點,距離瓊泰路與景德路口大概有多遠?)大約2公尺左右。我們站的地方可以看到瓊泰路的號誌燈是紅燈,我們依規定攔下違規人後,會請違規人回頭看他轉過來的燈號確實是紅燈,讓他知道我們確實是因為他違規所以攔停他。(問:你當時請異議人回頭看他過來的燈號,當時異議人有無說什麼?)告發的時間距離現在有點久了,我真的記憶沒有這麼深刻。(問:異議人表示她當時左轉到景德路後,直到544號1棵樟樹下被警察攔下來,她當時回頭看紅燈下的人還未啟動車子,且她被攔下的地方距離十字路口至少有40台尺左右,對此有何意見?)違規人她回頭有看到紅燈下的人還沒有啟動車子,就表示紅燈下面的騎士是守規矩停等紅燈的,她認為我們距離那個路口有40台尺,我不知道這樣的距離是多遠,基本上我們告發違規一定會看到號誌是紅燈的話才會攔停告發,如果民眾覺得我們告發有異議的話,我們也會請她馬上提出異議,我們也會請她立刻回頭看號誌是紅燈才告發,如果有模糊地帶不確定的情形類似搶黃燈的話,我們會口頭訓誡不會告發。(問:本件異議人騎機車沿著瓊泰路要進入瓊泰路與景德路口,在她騎機車越過路口的停止線的當時,你的視線有注意看著她的機車嗎?)確實有注意看著號誌燈,也有看到她的機車越過停止線闖紅燈進入景德路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行車號誌為紅燈的狀態下,左轉至景德路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亦洵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