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萬 當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15
6.9公里處時,經警舉發超速違規,就此舉發有諸多疑問:㈠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TOYOTARAV4,有定速功能,且異議人自98年在國道二號行駛90公里的經驗後,都依速限行駛。
㈡該道路上速限標誌是否清楚?看到速限標誌後,依法有多少距離可供駕駛人緩衝調整車速,否則後面來車易造成車禍。㈢異議人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請確實查明上開疑點,若有疏失,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萬當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156.9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照片於100年3月16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且異議人就其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乙節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疑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是否清楚,看到速
限後是否有足夠距離供駕駛人調整車速云云,然查,台九線
156.9公里處(和平南下)路段前方至少100公尺處(即南下156.5公里處),明顯設有「50」、「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暨路面漆劃「50」標字,以明確告知駕駛人要遵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23日花警交字第1000024272號函及所附之速限標誌、告示牌與速限標字照片2張,以及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1月8日花警交字第1000053622號函1件存卷可憑,觀諸違規地點路段照片2張已清楚可見於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之前方路面上,劃設有速限「50」之標字,且於路邊豎立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並無任何不明顯或為樹枝所遮擋之情形,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過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此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既係經過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自應熟稔而難諉為不知。前揭速限、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其作用僅在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若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均依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156.9公里處即無需減速,當無看到速限標示後應有可供駕駛人緩衝調整車速之距離否則後面來車易造成車禍之問題,是異議人此等抗辯,殊無理由。此外,異議人徒以該車有定速功能,且其自98年後都小心謹慎依速限行駛云云置辯,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理由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㈣至異議人稱其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日期乙節,查本
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27之2號」,但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8年6月13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0年3月18日掛號郵寄至上述登記之車籍地址,然因招領逾期無人收件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再次郵寄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現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12樓」,於
100年5月11日經該址管理員收受,送達證書上蓋有「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印文1枚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5月23日花警交字第1000024272號函
1份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於100年10月20日郵寄至本院之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0年5月11日始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萬當之效力,然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
100年4月15日前」,舉發通知單卻是遲至100年5月11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4月15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惟受異議人陳萬當嗣後得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業如前述)。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裁罰利益),然因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仍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低額罰鍰,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陳萬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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