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叛亂為由逮捕,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警偵清字第三0八號處分不起訴,至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其勒索保護費,逼良為娼,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私藏槍彈刀械,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逮捕,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判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0八號處分不起訴,至同年六月六日始遭開釋等情,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八三三號函敘甚明,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叛亂案全卷核閱無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函、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該卷可按。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揭白吃白喝,恐嚇勒索,逼良為娼之行為,與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無關,僅屬是否觸犯其他法令之問題,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同年六月六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七十一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