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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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左: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應補載為「甲○○未經 林永騏 之同意,竟假冒林永騏之名義,在未載有『標單』字樣之空白標單上偽造林永騏之署押一枚,並偽填標息二千五百元於該標單上」。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詐得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元」,應更正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27×10000+7×7500=322500)。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 姜愛珠 、 洪玉葉 、 梁啟雄 、 楊進吉 先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他人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冒用林永騏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簽「林永騏」之姓名及所出利息,藉以表示林永騏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永騏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標單上偽造「林永騏」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同一冒標會款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標單一張,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林永騏」署押一枚亦應隨之滅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現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