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慈濟醫院急診大樓6樓之護士丙○○之置物櫃內,竊取丙○○所有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上揭地點之護士甲○○之置物櫃內,竊取甲○○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5月26日經乙○○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上開甲○○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知上情。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扣案手機照片6張、無名小站蒐證照片5張、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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