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救助,然如該當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法院仍不能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當事人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民事起訴狀(詳卷第2、10、29頁反面)均記載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然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卻未見其名下有該不動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到院,聲請人始陳報其於98年8月7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6、6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出售予他人,並自行租屋於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戶籍目前寄住壽豐鄉公所,其出售前開不動產所得供支付車禍民事和解金60萬元外,並繳付增值稅20幾萬元(稅單不見了),又因之前做生意曾向人借錢,故餘款用以還債及生活費、就醫費用,已全數用盡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98年7月25日給付尾款,且雙方繳交尾款時,乙方(即聲請人)同時將戶籍遷出,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卻遲至99年3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是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就出售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除支出和解金6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外,餘款之用途,均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其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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